024-23181116
网站升级建设中,内容逐步更新!
协会公告
宣贯|警惕电信网络诈骗 了解联合惩戒办法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24/12/16 10:57:25
警惕电信诈骗

守护财产安全,共建和谐社会!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对我们的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保障大家的合法权益,根据《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省内保协会特此发布防骗提示,及哪些情形会关联到违法犯罪:
一、防骗提示
  1. 提高警惕,不轻信陌生信息。不要轻信来历不明的电话、短信或网络消息,特别是那些涉及财务、个人信息等敏感内容的信息。
  2. 核实身份,谨慎交流。在与陌生人交流时,务必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可以通过官方渠道查询相关信息,或向亲朋好友求助,以确认对方的身份和意图。
  3. 保护个人信息,不轻易泄露。不要轻易将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密码等敏感信息透露给陌生人。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会被诈骗分子利用。
  4. 了解常见诈骗手段。学习和了解常见的电信诈骗手段,如冒充公检法、中奖诈骗等。通过了解这些诈骗手段的特点和流程,可以更好地识别并避免陷入骗局。
二、关联违法犯罪情形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以下情形将关联到违法犯罪:
  1.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直接参与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如冒充他人身份进行诈骗、发布虚假信息等。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3.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银行账户等。这些行为可能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工具或洗钱渠道,因此被视为关联违法犯罪。
  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可能被诈骗分子用于实施诈骗行为。

电信诈骗的情形多种多样,且不断翻新,但常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冒充公检法诈骗。诈骗团伙冒充顺丰快递、邮政、电信等工作人员给受害人打电话,再将电话转至公安局、检察院或法院,称事主的身份证信息泄露,涉嫌洗黑钱、贩毒、诈骗等犯罪,套取事主的个人信息,进而实施诈骗。
  2. 冒充熟人诈骗。骗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等相关信息后,假冒被害人亲戚、好友、同事等,以受害人在国外需代买机票、交学费、违法被公安机关处理需要保释金等事由,诱骗被害人转账汇款。
  3. 网络购物诈骗。骗子开设虚假购物网站或店铺,一旦受害人下单购买商品,便称系统故障、订单出现问题,需要重新激活。随后通过虚假链接,诱骗受害人填写个人信息,从而盗取资金。
  4. 中奖诈骗。包括电子邮件中奖诈骗、娱乐节目中奖诈骗等。骗子编造各种虚假中奖信息,诱使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缴纳各种费用或将资金转入骗子指定的账户。
  5. 贷款诈骗。通过群发信息,称其可为资金短缺者提供贷款,月息低,无需担保。然后以预付利息、保证金等名义实施诈骗。
  6. 虚假投资理财诈骗。骗子以虚假投资理财项目为诱饵,承诺高额回报,诱骗受害人投资。一旦受害人投入资金,骗子便卷款消失。
  7. 二维码诈骗。以降价、奖励为诱饵,要求受害人扫描二维码加入会员,实则附带木马病毒,盗取受害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等个人隐私信息。
为了防范电信诈骗,我们需要时刻保持警惕,不轻信来历不明的电话和信息,不随意透露个人及家庭成员信息,不向陌生人汇款或转账。同时,也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了解和学习各种诈骗手段及防范方法,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宣贯警惕电信网络诈骗1.jpg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

 

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建立健全联合惩戒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认定、过惩相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惩戒对象包括:

(一)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

1.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三张(个)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张(个)以上的;

2.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三次以上,或者为上述卡、账户、账号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三次以上的;

3.向三个以上对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或者提供实名核验帮助的;

4.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的;

具有前三种情形之一,虽未达到数量标准,但造成较大影响、确有惩戒必要的,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可以列为惩戒对象。

第四条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

第五条 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

(二)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

(三)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新开立的银行账户应遵循本条第(一)项要求。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一)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过户等业务;

(二)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电话卡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功能及业务;

(三)不得为惩戒对象开立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等以及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以上涉及惩戒的通信业务、互联网应用等应当具备较高的涉诈属性和安全风险,具体惩戒范围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在惩戒期内,惩戒对象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可申请保留一张名下非涉案电话卡。

第八条 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落实:

(一)将有关惩戒对象纳入“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二)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九条 对惩戒对象实行分级惩戒:

(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三年;

(二)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对象,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惩戒措施效力当然施用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惩戒对象,惩戒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经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认定的,惩戒期限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惩戒对象在惩戒期限内被多次惩戒的,惩戒期限累计执行,但连续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惩戒到期后自动解除,有关惩戒对象自动移出“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掌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起诉、审判的情况,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及时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出具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表,注明惩戒措施及期限、申诉渠道等信息,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将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落实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三条 作出惩戒对象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有关部门落实惩戒措施前,采取当面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惩戒的事由依据、惩戒期限、惩戒措施、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利及申诉渠道等内容书面告知被惩戒对象。

第十四条 惩戒对象对惩戒认定有异议的,或者相关惩戒措施到期未解除的,可以通过当面、电话、书面等方式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申诉。

公安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诉人需要提供的材料,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向申诉人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对于不予解除惩戒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经过核查,发现原惩戒认定确有错误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认定后,及时出具解除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报送表,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将解除联合惩戒对象相关信息移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对于因惩戒认定错误给原被惩戒对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解除惩戒对象相关信息后十个工作日内解除惩戒措施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十七条 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适用本办法中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本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施行前,实施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的,不适用本办法。

来源:公安部刑侦局、国家反诈中心